直播健身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思考
2022-05-011301引言:近日来,“刘畊宏女孩”的话题频频登上各大媒体的热榜头条,其背后的故事其实是越来越多的明星(例如刘畊宏、钟丽缇等)、健身爱好者开设直播间,在线上带领各位网友居家健身。然而在直播健身受到众多网友追捧的同时,个别问题也随之而来,诸如“直播打赏”、“刘畊宏女孩受伤”、“直播购物”等有关的舆论话题也再次回到大众视野。因此,笔者在此总结了以下三个问题,以供读者在享受直播健身便利的同时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问题一:观众在观看直播过程中进行了“打赏”后,是否可以要求返还打赏款?
答:需根据打赏观众的民事行为能力及具体情形分别判断。
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观众“打赏”行为法律效力的认定主要分为两派:一是赠与合同说。该观点认为观众观看主播表演并不以“打赏”作为前提条件,相反“打赏”通常系在观看表演后基于对表演内容的满意而无偿赠与的行为;且主播的表演通常无法用具体的打赏金额衡量,不满足对价的要求。二是服务合同说。即认为打赏观众通过打赏可以获得主播的关注及点歌等服务以及虚拟直播间的特权,而主播也通常以获取更多打赏为目的而展示才艺,双方之间更多的形成一种提供和享受服务的关系。
笔者认为,现阶段最普遍的健身直播观众打赏行为主要应认定为一种赠与行为。除了前述理由之外,笔者还认为现阶段的健身直播与其他才艺、游戏直播等直播形式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在健身直播中,往往由主播决定直播内容、时间等,观众基本仅是观看直播而无法额外要求主播提供服务(例如一对一直播、提供专项培训计划),双方之间并没有受有偿合同约束的意思表示和行为。
在前述观点的基础之上,笔者认为,是否可以要求返还打赏款最主要取决于打赏观众的民事行为能力。若打赏观众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其实施的打赏行为无效,其法定代理人可代为要求返还打赏款;若打赏观众属于《民法典》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对打赏行为不予追认且打赏的金额等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款项,也可以要求返还。若打赏观众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笔者认为)该种“打赏”属于赠与行为,故在打赏行为完成后即排除了撤销权的适用。因此,若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情形下,则难以要求返还打赏款。
但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分析系基于目前火热、普遍的直播健身跟练展开。若观众确实在直播中通过打赏获取了额外的服务或者特权等,则不排除在个案中以“服务合同说”或其他观点认定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从而影响打赏款是否可以返还。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存在着诉讼主体不适格、举证困难及过错分配等因素而难以支持(全额)返还打赏款的诉请。因此,对于普通观众而言,在打赏前应当务必注意直播平台的充值、打赏规则,确认每次打赏的金额并做到打赏过程的全程留痕。
【法律规范】
《民法典》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问题二:若观众在直播健身跟练过程中意外受伤是否可以要求主播承担侵权责任?
答:难以要求主播承担侵权责任。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有侵权行为、行为人有过错、有损害事实发生、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缺一不可。但在直播健身跟练中,主播的侵权行为及过错难以得到认定。在直播健身跟练的模式类似于传统线下健身房的团课团操——由主播基于自身的健身经验及能力,选择一定的健身动作及适配的音乐,由观众自由选择、观看、模仿从而进行持续一定时间、中小强度的全身性运动。但因各位观众年龄、性别、体质、健康状况各异,客观上无法做到一对一的“因材施教”。通常而言,主播在直播过程通过反复讲解动作要领、带练、回答观众的问题及提醒观众适度跟练已尽了审慎注意义务。相反,观众在跟练时应当预见到该项活动所具有的一定风险,并判断自身的生理状态是否足以完成训练。若观众未掌握动作要领、忽视了自身的身体状况而盲目跟练,则只能自担受伤的风险。
法律规范·参考案例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参考案例:(2020)沪民申409号
问题三:若观众在观看直播过程中接受了主播的带货“安利”而在直播间购买了不合格产品(例如健身直播间购买健身用品、补剂)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则应当向谁索赔呢?
答:根据不同直播间带货销售模式来判断。
通常而言,主播应当被认定为直播营销人员,即在网络直播营销中直接向社会公众开展营销的个人。而直播间带货销售形式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由平台内经营者或者网络直播营销平台自播(品牌自播)。此时,此种销售模式和线下销售仅仅是展示、推广和结算等方式发生了变化,责任承担与普通线下经营者并没有本质区别——应当由品牌方直接承担责任。如果因品牌的工作人员(品牌直营主播)在网络直播中虚假宣传等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同样有权主张品牌方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类是由品牌方委托流量主播在直播间内进行推广带货,此时,购买产品的观众应当向品牌方追责,因为此时真正与观众建立买卖关系的仍然是品牌方。
但值得注意的是:主播和平台、品牌方的合作模式通常比较隐蔽,因此消费者通常难以辨认实际销售者是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相关规定,直播间运营者有明确实际销售者的义务,若其怠于履行该义务则需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若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有对直播间运营者真实身份信息进行认证的义务,若其怠于履行该义务导致消费者无法在发生争议时求偿,则消费者可以依法向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请求赔偿。
【法律规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平台内经营者开设网络直播间销售商品,其工作人员在网络直播中因虚假宣传等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消费者因在网络直播间点击购买商品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直播间运营者不能证明已经以足以使消费者辨别的方式标明其并非销售者并标明实际销售者的,消费者主张直播间运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直播间运营者能够证明已经尽到前款所列标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易外观、直播间运营者与经营者的约定、与经营者的合作模式、交易过程以及消费者认知等因素予以认定。
第十三条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播方式开展自营业务销售商品,消费者主张其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网络直播间销售商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不能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的真实姓名、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向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承担责任后,向直播间运营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考文献
[1] 邓青菁,郭琳.审视与解困:未成年人直播打赏纠纷的裁判路径——以责任承担为视角[J].北外法学,2019(02):220-235.
[2] 曹钰.网络直播中“打赏”行为法律性质的认定[J].法治论坛,2020(01):340-347.
注:本文仅是笔者个人对相关问题的思考及理解,仅具有参考意义及价值。由于实践中具体案情和争议焦点均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因此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另行讨论。